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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文华与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民委员会、谢培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华,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民委员会,谢培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华。委托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同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负责人曾雷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倪万春,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培华。委托代理人谢正涛。上诉人金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渚村委会)、谢培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0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9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以澄土管(1996)81号文件批复北渚村委会:“你村关于建设农贸集市,要求使用土地的报告悉。经审核批准,同意你村使用本村7、8、9组水稻田4.3亩。经济补偿、耕地占用税等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土地批准后,加速建设。项目建成后,即报市土管局验收,核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指标在镇总用地指标中核减。”1996年10月5日,北渚村委会与谢正涛签订个人建房交款定位协议书,载明农贸集市采用由村统一办理征用地手续,统一规划、统一式样及高度、统一安排基础,社员按图自建的方法。同年10月20日,谢正涛交纳了土地及配套设施费12000元、基础设施费2500元,合计14500元。1997年10月20日,北渚村委会制作北渚农贸市场土建代付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谢正涛建房1间、面积127.44平方米。2002年9月12日,北渚村委会(甲方、卖方)与谢培华(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北渚村委会将坐落于x镇xxx街4号一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31.55平方米)出售给谢培华,成交价格52620元,由谢培华在2002年9月12日前一次付清。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该契约乙方签章处原写的名字为谢正涛,后涂改为谢培华。2002年9月15日,谢培华提交江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原写谢正涛,后涂改为谢培华。2002年9月26日,谢培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现由金文华保管。谢正涛与金文华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1日生儿子谢崟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尤其是家庭财产问题方面存在分歧而产生矛盾。金文华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离婚,所提交的财产清单上申报了共同财产“房子一间三层”等,后于同年8月13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1日,谢正涛曾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该案中双方均未提及涉案房屋;该离婚诉讼中,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称:2012年4月,双方因家庭纠纷闹至本委,要求调解,经先后4次调解未果,女方称其婚后建造了一间三层楼房,坐落在徐霞××镇马镇××街,男方予以否定。2015年2月2日,谢正涛再次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谢正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金文华以江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谢正涛及谢培华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3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金文华以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民委员会、谢培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2年9月12日北渚村委与谢培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编造的假材料。请求判令:1、确认2002年9月12日北渚村委与谢培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契约;2、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结婚证、澄土管(1996)81号文件复印件附规划图、(2014)澄行初字第0093号案卷中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行政裁定书以及江阴市人民政府在该案中提供的行政答辩状、江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江阴市房屋勘丈表、平面图、关于减免契税的申请、(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澄青民初字第0322号案件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使用特快专递申请书、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112号案件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证明表、婚后共同财产清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建房是以谢正涛的名义申请,相关费用也是以谢正涛的名义交纳,金文华主张其共同出资建房的相关出资依据不足;虽然谢正涛在申请建房时不是北渚村委会的村民,但事实上北渚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建房用地并准许建房,至于谢正涛是否具备建房资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金文华与诉争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金文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金文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以后金文华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文华的起诉。金文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出资问题进行审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能够其在建房中出资出力。对于房屋是否属其与谢正涛婚姻关系期间自建的事实亦未查明。其与谢正涛自1995年11月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申请、出资和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办证上的涂改行为是谢培华父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没有出资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北渚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所提婚姻关系起算时间是199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1997年9月婚姻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公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谢培华辩称:2012年4月,金文华已经知道房产证的情况,金文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文华在2012年4月知道了房产证的情况,但其在离婚诉讼以及之后的行政诉讼时均对该房产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时效未超过。北渚村农贸市场新街4号房在申请建造该房屋过程中和办理房屋登记之初均以谢正涛名义申领,此时,金文华与谢正涛尚处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足以表明金文华与涉争房屋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金文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在审理中,应当适当引导当事人合理主张权利,防止产生诉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0号-2民事裁定;二、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