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桂玲与程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玲,程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邵桂玲。被告程利民。原告邵桂玲诉被告程利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玲,被告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玲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利民在邯郸市油漆厂路人和小区西侧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谩骂并推搡,至原告受伤,经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从事发至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82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邵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5822.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利民辩称,原告与我发生争吵是有原因的,我不应当赔偿原告。原告邵桂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学诊断书一份;2、照片三张;3、病历一套;4、住院收据复印件三张;4、陪床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程利民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程利民在向原告邵桂玲讨要欠款时,二人互相谩骂并发生推搡,原告用手挖程利民的面部及脖子,被告用马扎砸原告的头部几下,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原告邵桂玲构成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对被告程利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事情发生当日,原告邵桂玲因受伤害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医疗费用为6601元。门诊检查费用为381元。该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加盖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新海进行陪护。证据显示,张新海系邯郸市梵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所发生的殴打致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医疗票据提交的票据虽盖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但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原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为400元(50元×8日=400元),营养费应为240元(30元×8日=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新海的工资表仅显示四个月的收入且该工资表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财务主管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79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32元(37954元÷365×8日=8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纠纷尚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赔付原告邵桂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2元。二、驳回原告邵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