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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虹,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在济宁市环城西路第一烧烤摊处,原告李某因生活琐事被张某等人打伤,原告即被送往济宁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8天,现已花费近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事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调查核实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经济条件有限,为了看病,使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陷入困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61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在济宁市环城西路第一锅烧烤摊处,原告李某因琐事与被告张某发生纠纷,后在西××胡同内张某将李某打伤。原告为确认其伤情,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支付鉴定费300元、向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960元。2015年9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济公任(常)行罚决字[2015]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受伤后到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软组织擦伤;4、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7849.68元、门诊费80元。原告出院后,济宁市中医院出具门诊检查证明,建议原告2015.5.25-2015.5.30陪护贰名、2015.5.30-2015.6.15陪护壹名;出院后休息二周。2015年7月4日原告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416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与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12月1日,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月收入3500整(叁仟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专用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信、劳动合同、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某因琐事与原告李某发生纠纷后,张某将原告李某打伤的事实,已经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济公任(常)行罚决字【2015】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综合本案的起因、地点、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2:8划分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为8345.7元(住院费7849.68元门诊费496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相应单位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没有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2天(18天+7天/周×2周),原告的误工费为2561.9元(29222元/年÷365天×3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681.3元{29222÷365天×((3天×2人)+(1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伤情鉴定费为1260元(300元+96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88.9元。原告主张手机1990元、玉佩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11671.1元(14588.9元×80%)。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167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