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殡仪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民,湘潭市殡仪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先悟,系上诉人黄新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殡仪馆,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金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铮,职务馆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殡仪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悟,被上诉人湘潭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新民原系湘潭市民政被服厂职工。1997年2月,由市民政局以寄调形式安排在被告处上班至2004年。期间,原告属被告殡仪馆的临时挂靠人员,其人事劳动关系、工资档案等均在湘潭市民政被服厂保持不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殡仪馆支付给湘潭市民政被服厂,再由湘潭市民政被服厂统一向社保局缴纳。2004年6月,被告殡仪馆因工作人员过多、经济效益差等原因,根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实行机构改革,制定下发了《关于实行在机构改革中部分人员退岗休息的决定》,将年满48周岁的女在编职工、年满52周岁的男在编职工实行退岗,对临时工实行辞退,对挂靠人员实行退回原单位。因原告黄新民当时已有53周岁,且属临时挂靠人员,被告殡仪馆将其退回其原单位湘潭市民政被服厂,并按照《关于实行在机构改革中部分人员退岗休息的决定》中挂靠人员标准给予其退岗休息待遇直至法定退休。之后,原告黄新民认为其补偿标准过低,并以应享受被告殡仪馆在编退岗职工待遇为由而多次上访。2004年9月,湘潭市人事局考虑到其子为现役军人,向湘潭市民政局出具了《关于协调处理黄新民申诉问题的函》,建议被告殡仪馆适当提高其退岗休息待遇。湘潭市民政局收到上述函件后,随即与被告殡仪馆协调,最终将原告黄新民的退岗休息生活费由180元/月提高至260元/月,并补发了原差额部分。但原告黄新民仍不满其待遇,后又多次上访。2009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殡仪馆最后给予其一次性补助1200元作为双方纠纷的最终处理,原告黄新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并领取了该1200元。但原告之后又反悔,认为其已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补发拖欠了其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而于2014年9月29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在岗工资2812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875元;2、由被告按正式职工标准待遇向原告补付各项退岗待遇59989元;3、由被告向原告补发1997年2月份至3月份两个月未发工资和原告在岗时未发满的工资、福利及2004年元月1日加班8天的工资。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7600元。另查明:1、原告黄新民于2006年6月在湘潭市民政被服厂正式退休。2、被告湘潭市殡仪馆系湘潭市民政局管理的事业法人。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就双方间的争议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4年10月,甲方(指本案被告湘潭市殡仪馆,下同)收到市民政局转人事局《关于协调处理黄新民申诉问题的函》,当时经甲方单位党总支集体研究,已进行了回复和照顾处理。现应乙方(指本案原告黄新民,下同)多次要求,经局领导批示,甲方秉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决定最后给予乙方适当照顾:一次性补助乙方人民币壹仟贰佰元一次性了结此事,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瓜葛。甲方:湘潭市殡仪馆,乙方黄新民”。4、被告湘潭市殡仪馆为原告黄新民向湘潭市民政被服厂缴纳了15464.4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确实拖欠了原告黄新民的工资、福利及住房公积金等待遇。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间的争议是否已经解决。一、对于焦点1,法院认为,原告黄新民原系湘潭市民政被服厂职工,由于民政被服厂当时经济效益差,根据原告的个人情况,湘潭市民政局于1997年2月以寄调形式安排其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4年,但此期间,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工资档案等均在湘潭市民政被服厂保持不变,其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殡仪馆先支付给民政被服厂,再由民政被服厂统一向社保局缴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由于当时社会原因及政策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关系,虽然原告的工资、福利在被告处领取,但由于其人事劳动关系、工资档案等均在民政被服厂保持不变,其社会保险费也是由民政被服厂统一向社保局缴纳,其与被告间只是一种寄调、借用的关系,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仍是民政被服厂。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不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二、对于焦点2:首先,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及利息等共计128108元及利息22875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情况确实存在,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住房公积金76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所拖欠的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对于焦点3: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9月2日就双方间的争议达成了最终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补助1200元了结双方间的争议,原告也于当日领取了该1200元,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间原来存在争议,也应视为原、被告间已无任何争议。原告再向被告提起有关经济方面的要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本人所提交的证据看,在其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其并未再正式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再提出过异议,即算认可其通过向被告有关领导进行短信、电话反映系一种异议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最后一次异议的时间也是在2013年的1月15日,而其在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新民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以人事档案存放及社保缴费单位等因素简单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借调”的临时工实质是规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逃避用人单位义务,显属违法。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福利待遇有事实依据,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首先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的证据,有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有被上诉人承诺履行的证据,二者形成证据链,原审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一直作为挂靠职工给予报酬,显著低于在编职工。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欠发的工资待遇理应补足;另外,上诉人作为职工,为被上诉人服务八年后被被上诉人以“退岗休息”为名予以辞退,并给予最低档的“挂靠职工”待遇,上诉人有权要求补足。被上诉人主张给予了应有的福利待遇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首先,仲裁时效未超过。当事人一直向信访、湘潭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提出权利请求,要求有关部门介入进行权利救济,并且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时效因提起权利救济而中断。其次,诉讼未超过时效,因上诉人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遭受被上诉人不公待遇的情况,申请保护劳动权益,且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故诉讼时间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黄新民不是答辩人在编职工,而是由市民政局被服厂借调过来的临时工,属于答辩人单位的临时挂靠人员。其工资档案、劳动人事关系均在市民政局被服厂,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由答辩人支付给市民政局被服厂,由被服厂统一向社保局缴纳。所以上诉人黄新民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上访,但答辩人最后一次答复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而且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此答复不服,可通过相关法律渠道解决。那么原告应在2012年5月1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如不服应在15日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所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借调到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已享受了其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从来不克扣职工工资,原告离岗退养后也一直享受答辩人和市民政局被服厂每月发放的退岗休息待遇,可以说是受到市殡仪馆和市被服厂的双重福利。2009年9月2日,答辩人为息事宁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元了结双方的争议,从此再无瓜葛,此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不欠上诉人任何工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黄新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证据三份:证据一、黄新民本人2015年9月银行存款单,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市总工会给上诉人指定的法律援助证明,证明上诉人多次找到市总工会上访,市总工会为上诉人介绍律师;证据三,上诉人之女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及2014年先后代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困难补助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存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自己存的钱,不是被上诉人取钱给上诉人;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登记的时间2014年7月11号,如果是在这个时间找的律师就应该在这个时间段起诉,即使是到了律师事务所去了,但是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困难补助。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已于2009年9月2日达成协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民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殡仪馆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瓜葛,上诉人于当日领取了此款。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协议,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再次提出支付工资等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