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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竹与被告李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竹,李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160号原告谭某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龙,男,汉族,原告谭某竹与被告李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竹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竹承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