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邹情珍与赵泽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情珍,赵泽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688号原告邹情珍,女,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一般授权代理人廖关能,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泽明,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邹情珍诉被告赵泽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长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梦娇,××××年××月××日生育次子赵长富。同居期间有位于海拉乡上修好墙身的两个门面。无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抚养子女赵某和赵长富,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亲表兄妹,从小一起长大感情甚好。我与原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两男两女,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一年多联系不上,故原告无权抚养子女,但要给付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陈述我有嫖娼赌博的恶习无中生有,当地父老乡亲可以作证,现我要求原告给我人身荣誉损失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属于我的共同财产。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长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梦娇,××××年××月××日生育次子赵长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海拉乡上修好墙身的两个门面。无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节育证明,门面照片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赵长昭、赵某、赵梦娇和赵长富尚未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之原则,结合双方能够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且履行义务大体相当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赵某、赵梦娇,被告抚养赵长昭、赵长富较为适宜。位于海拉乡上的门面各得一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赵某、赵梦娇由原告邹情珍抚养,男孩赵长昭、赵长富由被告赵泽民抚养;二、位于海拉乡红辉山街上的门面原、被告各得一个。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邹情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