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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邓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邓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陈兰娥。被告:邓超。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邓超(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瑶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兰娥,被告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高某在所住小区里面被被告邓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所撞伤,随后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人中以及鼻孔损伤留下疤痕,造成永久性的伤害,若要完全治愈很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医疗美容费以及交通费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要按照法律规定杭州市的标准。事故是晚上发生的,怎么会有三天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向我要过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也不认可,我认可15天误工天数。营养费不认可,当时住院时我支付过原告伙食费,当时产生多少钱,我就给她多少钱了。认为护理费金额超标了,而且原告没有请护工,我方不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费我方已经给过了。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医疗美容费没有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交通费去医院时是救护车去的,回来是我朋友接回来的,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工资收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3、鉴定报告,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和依据。但原告认为对护理天数至少应为15天。4、门诊病历和片子,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六月份发生,现在提交的证据是五月份的工资,和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母亲在欧尚单位上班是临时工,不是正式员工;住院时第二天、第三天原告母亲不在,是奶奶在陪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我当时是车辆,所以才定我车辆全责,原告是小孩子,原告父母亲应当尽监护责任。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在2015年6月27日致开放性鼻外伤,误工期在3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护理期、营养期按其实际住院时间(9日)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9时20分,被告邓超在瓜山南苑通道由西向东行至2号附近,车辆与路内行人即原告高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发生开放性鼻外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邓超垫付了原告高某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到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护理费,本院确定金额为(48372元÷365天)×9天=1192.7元。2、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9天=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元×9天=4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2.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3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1812.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依据不足,也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美容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2.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800元,均由被告邓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