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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杜映钱与杜玉梅,吴良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映钱,杜光权,杜玉梅,吴良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16号原告杜映钱,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聂典洪,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光权,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杜玉梅,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吴良平,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杜映钱与被告杜光权、杜玉梅、吴良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映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典洪、被告杜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平、杜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映钱诉称,三被告合伙在成都开一拉丝厂,2011年原告在该厂务工,后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因原、被告系邻居,加之三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000元,并由乙方代表吴良平出具欠条一份,限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国家利息支付原告。事后直至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仅委托吴良平之岳父杜某某转交给了原告5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光权辩称,三被告在承担合伙开拉丝厂,原告在该厂务工时受伤,2011年1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28000元的协议,后由被告吴良平代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7日向其支付5000元,并非三被告的意思,是被告吴良平自己给的钱。被告杜光权认为应该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23000元欠款,但因为大家都是邻居,就不要支付利息了。被告杜玉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良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光权、杜玉梅系父女关系。2011年,三被告合伙在成都开拉丝厂,原告在该厂务工时右手中指受伤。2011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赔偿最终协议》,协议由三被告共同赔偿28000元,并由被告方代表吴良平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杜映钱赔偿款28000.00元正,大写贰万捌仟元正,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国家利息付款,付清时收回此欠条作废,其他事项见赔偿最终协议,欠款人代表:吴良平,2011.1.8”。事后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良平委托其岳父杜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三被告尚欠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最终协议》原件、欠条原件,以及出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合伙开的工厂务工时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经双方协议达成了《赔偿最终协议》,此时三被告的侵权之债转化为了合同之债,三被告应当按照在《赔偿最终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以及在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欠条中承诺的支付时间已过,三被告还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方在欠条中承诺的“如未付清按国家利息付款”,原告主张利息为贷款利息,被告杜光权则主张利息为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就此问题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杜光权自己也表示被告方在欠条中承诺“如未付清按国家利息付款”系为了督促早日兑现,在现实生活中,习惯上按贷款利息计算也更有利于实现督促兑现的合同目的,故被告方在欠条中承诺的利息应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杜玉梅、吴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光权、杜玉梅、吴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映钱连带支付欠款2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连带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杜光权、杜玉梅、吴良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