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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4号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龙江宾馆内*楼)。法定代表人:严秀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项目人防通风设备工程、人防门安装,2014年1月2日完工,2014年1月14日验收。工程总造价1513585元,已付1437906元,减去被告在验收后退还的528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尚欠工程款12847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欠款总价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8479元,支付违约金38544元,合计16702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479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人防通风施工合同、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拟证明:富达豪生大酒店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合同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工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来合同中原告的名称在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的事实;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付保证金52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防门、人防通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需要,乙方承包制作和安装人防门、人防通风设备、器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安装调试及确保人防通风设备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人防门及人防通风设备工程总计528000元(后确认工程总价为394785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人防门门框及通风预埋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人防门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全部工程经宁波市人防办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毕,并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防封堵板、人防通风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人防封堵板、人防通风设备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并确保人防通风设备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人防封堵板、人防通风合计1118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进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5%余款,即结清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4‰/天以日累计,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1月2日,人防工程竣工。2014年1月14日,人防工程通过验收,具备备案条件。另查明,“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79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人防通风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宁波市世纪金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5元,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