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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顾丽娟与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娟,王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715号原告顾丽娟,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晔,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顾丽娟与被告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创成、被告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娟诉称,被告为借款经原告朋友案外人陈某某(谐音)介绍相识。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为还信用卡、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看似老实、愿意支付高息、又称家人会在她结婚时给她一笔嫁妆钱可用作还款,所以原告会多次出借。借款中第一笔6万元原告是转账支付,其余均现金交付,每次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期和利率。被告至今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原告6万元的两个月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未兑现。现已临近两年时效,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2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1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晔辩称,被告当初是为还信用卡账欲借款3万元,经人介绍与放贷的原告相识,2011年9月4日前,具体哪一天,原告已记不清,当时至原告指定的控江路新华医院附近的肯德基店里,原告要求被告翻倍出具6万元借条,日期是原告要求被告写为9月4日,借条出具后由原告保管。因为被告当时急需资金还卡账,又不想让家人知道自己欠账,而且原告表示只要按时还款付息是不会向被告催要6万元的,所以被告才同意翻倍出具借条。到了9月4日,原告和一男人先至被告住处确认了被告的住处,然后至附近的工行兰溪路支行,要求被告配合其转账6万元,再要求被告当场取现返还了3万元。借条约定的利率是银行4倍,但实际是每月利息7000元,被告没能力全额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被告通过转账每月付息1000元,支付了半年。之后2万元、1万元和2000元借条均无借款交付之实,都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拖欠的利息以借条形式出具。通过银行查询,被告建行、工行账户已转款2.13万元给了原告,加上原告自认的4000元现金,被告已还款2.55万元。另外原告还用被告信用卡至原告熟悉的一家小美容院刷卡套现了2万元。综上被告还款已大于实际到手的借款,现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和确认借款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名下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张和明细一张,证明6万元交付之实和3万元出借款来源。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辩称,并提供了1、其名下建行、工行账户明细原件若干,证明2.13万元的支付;2、原、被告2012年3月4日交谈录音摘录,证明2011年9月4日借款到手不足6万元,每月需付息1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账户明细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账,但均系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偷录,取得手段不合法,且摘录无法客观反映借款场景。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9月4日,原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9958”账户转款6万元至被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8778”账户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署期为2011年9月4日。2012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借期至2012年4月10日,利率同前。当日,原告上述账户ATM机8次取现共计2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借期至5月6日,利率同前。当日原告同一账户银行取款1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借款承诺书”一份,金额确认为9.2万元,借期至2013年年底,原借条约定继续有效。原告自述被告现金方式付息2个月计4000元。认可被告有银行转账记录的2.13万元的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原件、原告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和其账户明细佐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借款到手仅3万元并已还款2.53万元,2万、1万借条根本无交付之实,被告因此提供了其账户明细和录音摘录。原告对被告账户明细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对录音摘录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银行凭证、账户明细,两者在时间、金额方面可互相印证,故对原、被告间9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另2000元因无该款交付依据又无出借款来源的客观证据,而且在被告一再失信情况下,原告仍不断出借的行为有悖常理,故该2000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转账支付的2.13万元和原告自认的4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息2.32万元,抵扣被告已付的2.53万元,差额2100元抵扣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录音摘录反映了原告要求被告就2011年9月4日借款的还款金额需随时间延长而递进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但仅该录音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告现有的6万元借贷存在的证据,也无法印证2万、1万元借条源于被告拖欠的高息,该录音是摘录,并不完整,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证明效力不足。即使事情如被告所述,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考虑到出具借条会产生的后果,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被告可以通过事后报警等自保自救措施弥补,但被告毫无作为,并在之后两度再犯,综上,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应承担9万元返还之责。至于利息,借条有约定,利率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内,扣除截止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利息,本院将对2012年12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作出处理,同时扣除差额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丽娟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王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顾丽娟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扣除人民币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6元,被告王晔负担人民币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