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梅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111号罪犯梅某,男,1666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6********,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锡法刑初字第0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杨景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梅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梅某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类判决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梅某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梅某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某于2007年11月20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梅某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梅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梅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梅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