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期门面。注册号:610303670002255。经营者李芳委托代理人师利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43733-4。法定代表人李金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追偿权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超市内的照明电线掉落之后,被告打电话请求原告派员修理,原告遂指派其员工王天和去被告超市进行维修。由于修理部位位置较高,被告提供了排梯并安排两名员工扶着排梯,由王天和在上面操作。期间,王天和让下面扶排梯的被告员工拿取工具,排梯滑倒,致王天和从站立的梯子上跌落,造成王天和双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天和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原告给其垫付了9000元,被告给其垫付了4100元。王天和伤愈后将原告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855.30元。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天和人民币60000元。(2014)金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给王天和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经营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系被告租赁案外人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在日常生活当中,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对其已经给王天和赔付的损失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力?原告员工在接受原告指派后,为被告提供帮工服务,致其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6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赔偿金的权力。二、应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电路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本案被告经营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系被告租赁案外人的,故对超市内部设施的维护修理不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着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了物业及水电费,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那么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用中是否包含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物业服务的具体服务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只负责保修期过后公共部位的维修,不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故本案的被告在其超市内的照明线路掉落时请求原告派员进行修理,原告员工王天和应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显然超出原告的工作范围。原、被告双方在未涉及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请求安排自己的员工给被告修理室内照明线路,此时原告对维修被告超市内的设施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为了增进双方的物业合作的善意的好意施惠行为,属于帮工关系。故原告的员工王天和接受原告的指派在完成维修被告超市内跌落的电线线路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实际受益者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中原、被告应如何担责?被告在原告派员为其维修电线线路时,提供排梯并安排两名员工协助扶梯,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但其指定的员工在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时听从王天和指令拿取工具时擅自松开扶梯,致王天和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请求时,已经明确表示是维修其超市内的照明线路。原告既同意派员维修,就应当指派具备专业资质和专业经验的电工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王天和持有的电工证,签发日期为1989年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无法证实王天和在事发时具备从事电工作业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经验。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加之王天和本人在进行维修作业时,要求扶扶梯的被告员工拿取工具,致该员工松开扶梯,扶梯滑倒、事故发生,王天和本人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由于王天和的损伤后果是由原、被告及其雇员的合力行为所造成的,其损失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王天和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483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向法庭交了其代理人与案外人王天和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王天和6万元赔偿款,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天和进行了调查询问,据王天和陈述,上述录音确系其本人,但王天和表示被上诉人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已支付其现金6万元,用于履行(2014)金民初字第01880号调解书赔偿款,其电话中陈述未支付的原因是公司不让告诉其他人这一情况,故对外他一直声称未给付。经综合分析,合议庭认为,王天和在庭陈述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且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王天和系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王天和的雇主已先行赔偿,其依法享有追偿权,现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虽对被上诉人赔偿履行情况持有异议,但依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宝鸡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案外人王天和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在综合考量各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新福乐超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