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裕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裕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裕中,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裕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裕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裕中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新中路蔬菜基地旁的一用石棉瓦搭建工棚,采用踢穿石棉瓦的方法进入工棚内,将被害人池某放在工棚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经估价鉴定,价值1500元)、一台乐华牌LED32C720J型彩色电视机(经估价鉴定,价值650元)及停放在工棚外的一辆大阳牌DY110-C型摩托车(车牌号:桂BK86S**,经估价鉴定,价值990元)盗走。被告人黄裕中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将盗得的组装电脑主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做回收废旧生意的潘某,潘某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家电修理的黄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该被盗组装电脑主机及乐华牌电视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裕中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中国邮政代办所,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室内的五个装有手机的包裹盗走,包裹内有5台手机,其中的优尔得牌P7(4G)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499元;夏新牌N98(8G)型平板电脑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498元;另3台智能手机因参数不详,暂未作估价鉴定。夏新牌手机及3台智能手机已被被告人黄裕中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的优尔得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裕中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帽桥的一米粉摊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王巨星牌DM500T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电门锁扭开,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黄裕中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6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裕中实施盗窃3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4827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裕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裕中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3起盗窃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池某、韦某、周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裕中的供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网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裕中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裕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裕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第3起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裕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裕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裕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给被害人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8元给被害人韦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0元给被害人周某。黄裕中上诉称,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裕中归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原判定性准确。关于黄裕中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查无实据。因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黄裕中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黄裕中的第1、2起盗窃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如实供述的第3起盗窃事实虽未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但与第1、2起盗窃事实均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事实,因此其如实供述第3起属于坦白,并非自首。对此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黄裕中的此节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裕中提出其揭发他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调查核实并无证据证明。黄裕中的此节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黄裕中盗窃的数额、次数,结合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等具体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裕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昕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