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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98号原告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湖塘街154号。法定代表人包协建,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注册号120112000009312。法定代表人刘桂荣,总经理。原告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冬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协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对货款总金额、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0171.50元的货物。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原告190171.50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17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货明细表两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送货的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及金额,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送货的总金额为490171.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证据二、对账单一张,用以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171.50元;证据三、承揽加工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原件与复印件经本庭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传真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的传真件(含复印件)具有合同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轮胎硫化机配件,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90171.5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190171.50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7月10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致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对账单、承揽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的总金额及欠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90171.50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01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