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曾胡保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邱子文、邱子龙、张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胡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邱子文,邱子龙,张有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85号原告曾胡保,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97283-7。法定代表人任昭杰,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号*楼。被告邱子文,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飞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子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张有堂,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胡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邱子文、被告邱子龙、被告张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胡保、被告邱子文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剑、被告邱子龙、被告张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有堂驾驶其常工牌无号牌拖拉机车厢载原告曾胡保由皎平渡镇永善村委会嘎利村沿禄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大路K89+800米处道路西侧开口处进入禄大路时,遇被告邱子文驾驶云AZ7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被告邱子文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告张有堂所驾拖拉机左前部相撞,致原告曾胡保及被告邱子文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交通设施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有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子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胡保无责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脊髓损伤(颈髓中央综合症);2、颈6椎体前滑脱;3、颈6椎附件骨折;4、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到禄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云AZ7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邱子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邱子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有堂是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各被告均应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邱子文、被告邱子龙、被告张有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247.20元,其中医疗费90062.40元、误工费14223元、护理费7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50元;2、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子文、被告邱子龙、被告张有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AZ7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邱子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为原告曾胡保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四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限额10000元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其它任何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来计算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不认可三期鉴定标准。误工费应当根据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并结合伤者住院期间等来计算,且不认可三期鉴定标准。交通费应当由法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邱子文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支出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两被告进行补偿;2、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应乘坐拖拉机而乘坐,鉴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张有堂无驾驶资格、无灯光装置及信号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定被告张有堂系违规载人,即使交警在认定事故发生上原告无责任,也不影响原告明知不应乘坐拖拉机而乘坐了致使自己造成的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0062.40元,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如果社保已部分报销,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可误工费按79.02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计算的180天的误工期不认可,认为误工期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认可护理费按79.02元/天计算,对原告计算的90天护理期不认可,认为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建议的护理周期为准,无具体的护理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或法院酌定的天数为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医院的书面证明也未出具评估结论,故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1300元应当提交鉴定费发票,且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所以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1550元,应当提供发票且发票数额应当以时间、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为前提,否则只能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邱子龙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支出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两被告进行补偿。2、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系严格责任下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6-141号及16-14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邱子龙名下的车并不存在功能障碍且被告邱子文并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吸毒等情况,所以被告邱子龙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邱子龙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费用计算的意见与被告邱子文相同。被告张有堂辩称,1、被告张有堂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无异议。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关于被告邱子文、被告邱子龙、被告张有堂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3、被告张有堂受原告曾胡保雇佣,受益人为曾胡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还要去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混合责任。4、被告张有堂已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曾胡保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禄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患者病危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银行小票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车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期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邱子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邱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有堂认为医疗费票据需要法庭核对,其中一张1000元的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医疗费应当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机打发票,被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且无医嘱作证,上面的金额用于治疗什么疾病也不清楚,应予以排除。被告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依据上海标准,没有合法性,应予以排除,三期鉴定费发票同样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处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抄本)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云AZ7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胡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邱子文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子龙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有堂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子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邱子龙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有堂提交了收条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原告曾胡保的儿子曾有禄收到被告张有堂支付的1000元医药费。原告曾胡保对被告张有堂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邱子文对被告张有堂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邱子龙对被告张有堂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禄劝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禄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患者病危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车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关于后期医疗费部分内容,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小票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三期鉴定意见书对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因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禄劝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因未加盖印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有堂提供的收条,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款凭证,因保险公司垫付款时,原告曾胡保已离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其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款项,故对于该垫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抄本),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有堂驾驶其常工牌无号牌拖拉机车厢载原告曾胡保由皎平渡镇永善村委会嘎利村沿禄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大路K89+800米处道路西侧开口处进入禄大路时,遇被告邱子文驾驶云AZ7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被告邱子文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告张有堂所驾拖拉机左前部相撞,致被告邱子文及原告曾胡保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交通设施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有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子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胡保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髓中央综合症);2、颈6椎体前滑脱;3、颈6椎附件骨折;4、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从2015年10月29日起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肇事车辆云AZ7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邱子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的登记在被告邱子龙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堂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子文和被告张有堂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邱子文和被告张有堂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9296.74元,在禄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640.13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1936.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现在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12天,又在禄劝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住院62天,按79.0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99.2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按79.0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2×100元/天=6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评估费用600元,对于三期评定费用700元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36.87元、误工费4899.24、护理费48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335.3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胡保的医疗费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99.24元、护理费4899.24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98.48元。交强险赔偿以后,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剩余的医疗费71936.87元(81936.87元-10000元=71936.87)、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736.87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胡保明知拖拉机严禁载人仍乘坐,其自身也有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有堂和被告邱子文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有堂未按照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堂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张有堂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有堂需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张有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736.87元×60%=54442.12元,被告张有堂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张有堂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42.12元。被告邱子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邱子文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邱子文需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邱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736.87元×20%=18147.37元。被告邱子龙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也不是机动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胡保经济损失20598.48元;二、被告张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胡保经济损失53442.12元;三、被告邱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胡保经济损失18147.37元;四、驳回原告曾胡保对被告邱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0元,由原告承担265.64元,由被告邱子文承担353.39元,由被告张有堂承担883.47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