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冯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冯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5日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欲将其位于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的厂房对外出租,2015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通过丁某跟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联系并商谈厂房租赁事宜。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人员在被告人冯某厂房内着手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生产准备工作。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通过唐某报(另案处理)购买生产邻酮所需原料盐酸35吨、甲苯15吨。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化工厂内被抓获。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中区派出所、6月8日在梁山县看守所、7月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8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供述,供认2015年4、5月份,其和冯某商议租用冯某位于梁山县的厂房。黄某乙领负责购买设备零件,董某负责技术生产,生产技术是其教给董某的。因其购买不到盐酸和甲苯,黄某乙领给其打电话说过冯某能买到盐酸和甲苯,并且向其汇报过价格,遂委托冯某购买,黄某乙领将冯某的银行卡号发给其,其委托陈某将20万元转到冯某卡上。生产邻酮需七种原料,购买原料均由其出资。其曾因买卖制毒物品两次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知道邻酮为制毒物品;目前已生产出的产品净流后才为邻酮。(2)被告人冯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中区派出所、5月28日、6月1日、7月20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其将恒鑫化工厂租给黄某甲,黄某乙领负责厂子总体工作,产品装在白色塑料桶内。2015年4月份,其通过唐某报购买了35吨盐酸、15吨甲苯,黄某乙领让黄某甲往其户名为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20万元作为购买资金,盐酸的运费是黄某乙领支付的。2、证人证言(1)同案人黄某辛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5月27日、6月8日、6月1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租用冯某的厂房生产,并雇佣冯某负责厂子管理;其受被告人黄某甲雇佣,主要负责给厂子购买机器零件等物品。其被抓时工厂已经生产了两大桶约400公斤成品。从鲁H×××××五菱面包车上扣押的升降台、试纸等物品是黄某甲出资并安排其购买的,并安排其将这些东西交给董某。冯某负责购买的盐酸和甲苯。(2)同案人董某辛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5月29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黄某甲雇佣在梁山化工厂打工,负责化工产品工艺和程序。2015年4月份,其一共两次和黄某甲等人一起到梁山,工厂大约是2015年5月16日开始生产的,原料中有甲苯和盐酸,生产化工品的流程是黄某甲教会其的,其本人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化工产品,原料用阿拉伯数字编号。(3)同案人许某辛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6月3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其受黄某甲雇佣,和黄某甲等人来到梁山,其本人负责化工产品的保温工作,管道和机器是黄某甲安排冯某购买并安装的,冯某平时负责厂子管理,被抓前已经生产出六桶黑色油状产品。从其处查获的记录本及稿纸上的生产邻酮所需原料的名称及配比方法、邻酮全称的文字系黄某甲安排其抄写的,但是其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产品。(4)同案人谷某辛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中区派出所、5月29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受黄某甲雇佣来梁山打工,黄某乙领和冯某是厂子的负责人,其和许某是操作工,使用的原料都是黄某乙领和冯某操作的;黄某乙领教给其生产技术,并安排其记录生产过程,原料桶上的阿拉伯数字是黄某乙领安排其等人喷上的。(5)证人丁某辛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6月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和冯某系其介绍认识的,但是二人具体合作事项其不清楚。(6)证人何某辛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在冯某的化工厂内打工,负责工人考勤,张某乙(董某)负责技术指导,生产出的产品为黑色油状液体,被装在塑料桶里。(7)证人万某辛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将其位于梁山县外贸局的厂房租给冯某。(8)证人关某辛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岗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在冯某和黄某甲合伙的厂子打工,成产原料有盐酸等物品。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毒)字(2015)202号、21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在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冯某化工厂内扣押的原材料中检出甲苯、氯代环戊烷、邻氯苯甲腈、三乙胺、镁元素、盐酸成分;在成品中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12时15分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位于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原恒鑫化工厂院内)。现场分东西两个院,北侧西边有一仓库,仓库内放有圆形、方形、白色、蓝色塑料桶、塑料罐,内装有刺鼻性气味的液体。北仓库与办公区有塑料棚相交,塑料棚下靠南侧有一四方铁板焊成的容器,该容器北侧放有上下两排白色空塑料桶,空塑料桶东侧有四个装有少量黑色液体的塑料桶。(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依法对东间1、2、3号原料蓝棚子东侧废液等现场物品进行提取。(3)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有白色方形塑料桶、白色圆形塑料桶,白色圆形塑料桶内装有四半桶黑色液体,有蓝色铁桶、蓝色塑料桶,蓝色塑料桶上标有数字2,现场有冷却罐等设备。(4)称重笔录,证实经现场称量,四桶白色塑料桶内的液体(即邻酮)净重176千克;现场盐酸净重10吨,甲苯共计44桶。5、物证刑事照片,证实从“恒鑫化工厂”内扣押的盐酸、甲苯、邻酮半成品的外观特征,其中盐酸盛放在白色方形塑料桶内,甲苯盛放在蓝色铁桶内,邻酮半成品盛放在白色圆形塑料桶内。6、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盐酸、甲苯属于我国国务院公布管制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黄某甲和冯某从未向公安局禁毒大队申请过关于盐酸、甲苯的签发购买备案证明。(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手写纸、收据等,证实从被告人冯某处依法搜查并扣押书证一宗,其中手写纸记录购买35吨,每吨550元,购买甲苯15.12吨,每吨8000元,购买塑料桶88个,每个90元,支付运费3000元,共计花费151130元;有购买焊条、交流接触器、手套、面罩、阀门等物品的记录,购买时间大部分在2015年5月中上旬,有手写2015年4月下旬关山雪等八人的出勤及应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原“恒鑫化工厂”内扣押盐酸10桶,甲苯44捅。(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黄某乙领处扣押晨光牌笔记本一本、工作手册一本、采购单一宗、手机三部及其他物品一宗;从黄某乙领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扣押玻璃浮计、升降台、精密试纸等物品一宗;从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原“恒鑫化工厂”内扣押氯代环戊烷42桶、三乙胺77桶、碘26瓶。(4)工作手册一本,证实从黄某乙领处扣押的工作手册上记载2015年4月16日交给冯某现金10万元,同月23日交给冯某现金20万元。(5)晨光牌笔记本一本,证实从黄某乙领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购买冷凝器、反应釜等器材的花费情况及发放工资、伙食费的支出情况。(6)购买物品单据及发票等,证实黄某乙领购买精密试纸等器材的花费情况及伙食费支出情况。(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董某处扣押手机、劳动合同等物品,劳动合同显示董某、黄某乙领分别给被告人黄某甲签订了用工合同。从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原“恒鑫化工厂”内扣押疑似邻酮液体四半桶、镁屑76袋(每袋5千克)。(8)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谷某辛处搜查并扣押手机、现金等物品,后将身份证、现金发还。从现场扣押谷某辛持有的笔记本2本(封面分别有“独自”字样和铁塔图画),记载邻酮生产流程中保温和回流的具体时间。(9)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许某的行李箱内搜查出并扣押Notebook笔记本及舒晨纸品稿纸一张,Notebook笔记本手写记载邻酮生产的工艺流程(包括原料配比及工艺路线),稿纸上写着生产邻酮所需的化工材料名称及邻酮的全称。扣押的许某持有的两本笔记本(封面分别写有“三桶水已抽”和“snowlove”字样)记载着邻酮生产过程保温结束的具体时间。(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考勤表复印件,证实从何某处搜查出并扣押考勤本二本,考勤本记录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人的出勤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经调取被告人冯某使用的农行卡(卡号62×××10)交易明细及陈某银行卡(卡号62×××14)、唐某报银行卡(62×××6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5日,冯某使用的银行卡由陈某银行卡转入20万元,同日冯某使用的银行卡向唐某报的银行卡转入12万元。(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67年4月27日,二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梁山县水泊北路40号化工厂内被抓获;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指挥作用,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被告人冯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黄某甲较小。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患××。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裁定准许对其监外执行或保外就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指挥作用,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被告人冯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黄某甲较小。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冯某在整个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