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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赵富清与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清,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66号原告赵富清。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赵富清诉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富清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的鄂F×××××号货车为被告运输货物,货物每吨按375元结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315916元,被告分批支付了7万元,剩余245916元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45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富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富清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吉锦公司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吉锦公司货运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鄂F×××××为被告运输货运,约定每吨货物按375元结算。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拉完货物后对原告的运输费进行结算,确定应付运输费金额为315916元,被告已支付了7万元,实际还欠245916元未付。被告吉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赵富清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吉锦公司作为托运方和原告赵富清作为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货运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承运方将货物运到托运方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双方协商约定运费从第二车开始见回单付运费,第一车运费在合同到期时结算。付款方式:70%结现金,30%结油卡。2015年3月6日,被告吉锦公司给原告赵富清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吉锦公司欠原告赵富清运费款总计315916元。被告吉锦公司分两次支付了7万元,尚欠245916元未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吉锦公司与原告赵富清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吉锦公司与原告赵富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协议书、欠条为证,原告赵富清已履行协议中的运输义务,被告吉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赵富清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吉锦公司尚欠245916元运输费,应当予以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富清运输费24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59元由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文滔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