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68号原告:王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系事故车辆苏AU95**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与被告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张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5年6月18日8时4分,张方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天工大道行驶至与繁华大道交口处,与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张方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5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原告诉请的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依据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无异议。4、原告的部分诉过高,请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18000余元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期限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认可12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8时04分,张方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天工大道行驶至与繁华大道交口处,与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王萍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右侧桡骨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医嘱:1、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2、不适随诊。王萍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31.04元。事故发生后,张方支付原告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00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据王萍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F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萍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系张方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王萍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与其夫温健明所有的房屋,因城镇规划建设被拆迁,承包的土地亦被依法征收。2013年3月21日,王萍夫妇与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外,王萍系合肥文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2800元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太平社居委、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农村发展局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肥文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职工误工及收入证明,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鉴定费、交通费、购车费发票;被告张方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萍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该单位的相关证照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同时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因城镇建设土地被依法征收,已成为失地农民,同时拆迁安置在城镇已居住多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鉴定系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并无法定的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仅提供购买凭证,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综上,王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31.04元、误工费13406.30元(27185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6元(104.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110241.34元。张方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张方垫付原告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人民币91680.30元;二、被告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其他损失18561.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方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王萍106241.34元,支付张方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0200312902224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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