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害人的重伤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虽然被告人未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量刑时也应对此瑕疵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AQM7**“夏利”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乡某某村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相撞,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脑挫裂伤伴体征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及陈述,证人王一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5]0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