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路庆荣与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庆荣,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980号原告路庆荣,女,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4607120503.被告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7357361-5.法定代表人王增。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路庆荣与被告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庆荣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庆荣、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庆荣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6个月。之后又延期6个月。2015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6万元借款。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未能履行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解除合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博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博远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收益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至,违约金不再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远公司辩称,1、被告博远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但公司一直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2、被告博远公司未及时还款事出有因,大环境造成了被告资金困难,且银行不发放贷款,这些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一直努力筹措资金,希望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路庆荣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博远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博远融达宛民借字2014第07号,编号为0059825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乙方借款用于正当经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应按时将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如数归还本金(遇节假日顺延),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收益并赔偿甲方1‰违约金。被告博远公司同日出具借据、还款计划、承诺函各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银行卡交易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依然按照该合同约定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推定是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延续。被告博远公司向原告路庆荣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故被告博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然解除。综上,原告路庆荣诉请被告博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照月利率为18‰计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路庆荣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陆庆荣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南阳市博远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