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学银与吴刚、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银,吴刚,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275号原告:余学银,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刘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学银与被告吴刚、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学银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学银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