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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杰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李宏杰。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委托代理人:张靖依。委托代理人:宋文功。原告李宏杰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主审)及人民陪审员金晓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依、宋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杰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118路公交司机,2015年11月1日已经离职。在职期间,因营运时与私家车发生口角,互相打架受伤。当时报警了,经过公安机关和解,私家车驾驶人给我15000元,算是不做鉴定、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赔偿,我没有给私家车赔钱。我被认定为工伤,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自行拿了大约3000元左右,被告还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因这次受伤,两个月没有上班,单位给我停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每月4660元的标准给我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工资9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开始主张工伤待遇。2014年5月29日,李宏杰驾驶辽AK01**号公交车行至江东街606所车站停车,与私家车车主发生口角,后双方车辆再继续行驶。当车行驶到606所加气站路口等信号时,因私家车别车,李宏杰下车与私家车车主理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经万莲派出所调解,对方赔偿原告10000余元。因此次伤害,李宏杰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4689.3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9.12元。因第三方已经赔偿了原告2014年5月29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误工费不能兼得,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杰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公交车在行驶途中与小型机动车驾驶人孙振兴发生纠纷,双方均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受伤并送医治疗。发生纠纷后,原告与孙振兴达成和解,表示不做伤害鉴定,并相互免除各自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孙振兴另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派出所作出沈公(沈河)调解字[2014]第52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载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做司法伤害鉴定,由此事故造成的后果自负”。经本院询问,孙振兴表示,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用于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2014年8月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宏杰于2014年5月29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李宏杰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误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另查,原告李宏杰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33.3元。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14689.38元医疗费及3484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其中两张工伤保险报销单均载明“本人同意一次性结案,今后不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原告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原告李宏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宏杰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工伤原因系为遭受第三人侵权,因侵权人赔偿工伤职工的误工费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均系补偿职工工伤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的工资损失,故两项不可兼得。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原告已与侵权人孙振兴达成和解,并自孙振兴处获赔15000元,虽原告诉称上述15000元系孙振兴为免除自身刑事责任而支付,并不包含原告的误工损失部分,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而经本院询问,侵权人孙振兴表示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用于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工伤事故误工两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33.3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8466.6元。故此,原告误工损失已由第三人孙振兴足额弥补,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时表示“不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本次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宏杰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