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小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73号原告张小卫。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卫诉称,2016年1月14日2时13分,芮素萍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中山北路湖北路口,与周伟伟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芮素萍离开现场。当事人芮素萍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车辆苏F×××××受损严重,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75.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的损失金额133008.40元扣除肇事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2000元后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008.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小卫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一方,被告不承担责任。公估费也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小卫为其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其后所登记牌号为苏F×××××)向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强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5.5万元,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亦为7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4日2时13分,芮素萍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E06G**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中山北路湖北路路口,与周伟伟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芮素萍离开现场。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第32010662016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芮素萍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伟伟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小卫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F×××××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6年3月21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后作出《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确定苏F×××××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为133008.4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张小卫为此次鉴定支付公估费10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卫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而免予赔偿以及公估费是否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制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张小卫主张的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于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苏F×××××车损失133008.40元,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外,其余131008.40元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张小卫所支付的公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公估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部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小卫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卫车辆损失人民币13100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公估费10810元,合计人民币12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