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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媛与唐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媛,唐艳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67号原告梁媛(曾用名:梁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被告唐艳勤,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原告梁媛与被告唐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媛及被告唐艳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媛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唐艳勤向梁媛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7日,逾于未还清的可上当地法院起诉,此据为凭。借款人:唐艳勤电话:134571164882015.2.17.”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随后,原告多次当面或打被告手机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只还了其中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艳勤返还原告梁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梁媛及被告唐艳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唐艳勤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借款并非30000元,而是19200元。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0元,之后答辩人已经返还被答辩人30800元,还款方式如下: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亦已认可。此外从2015年4月至12月共计9个月,答辩人于每月的17日或18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各支付1200元,共计10800元,故答辩人尚欠借款本金19200元。2、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涉及利息的内容,但双方约定不明,不能结合民间借贷内容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诉求答辩人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此部分的利息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畴。此外,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借款19200元,不计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唐艳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梁媛之间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已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返还了部分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唐艳勤实际尚欠原告梁媛的借款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如何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唐艳勤给梁媛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唐艳勤向梁媛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7日,逾于(应为“期”)未还清的可上当地法院起诉,此据为凭借款人:唐艳勤电话:134571164882015.2.17”。同日,唐艳勤通过银行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47000元。2015年4月,唐艳勤通过现金方式返还了借款20000元。同月起至同年12月,唐艳勤还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9次支付利息各1200元,共计10800元。2016年2月15日,梁媛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期间,唐艳勤当庭认可双方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起变更为按4%的月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梁媛主张被告唐艳勤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唐艳勤出具的借条佐证,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反映,被告唐艳勤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梁媛转账提供的借款金额仅为47000元,原告梁媛虽然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还向其借款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艳勤向原告梁媛实际借款47000元。2015年4月被告已还款20000元,故被告唐艳勤实际尚欠原告梁媛借款27000元。原告梁媛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唐艳勤时间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0元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对利率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5%的月利率、2015年4月起按4%的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此外,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对逾期利率虽然没有约定,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逾期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因逾期利率同样也超出了36%的年利率,超过部分的约定亦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根据被告唐艳勤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按照36%的年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唐艳勤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计至2016年2月13日止,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付,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勤返还原梁媛借款27000元;二、被告唐艳勤支付原告梁媛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梁媛负担27元,被告唐艳勤负担2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瑞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