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禹清、冯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禹清,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禹清,曾用名宋清,无业。2010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9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禹清、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冀10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禹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禹清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禹清、原审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禹清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禹清撤回上诉。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