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孙存瑞与刘正奇、刘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瑞,刘正奇,刘正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54号原告孙存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正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正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孙存瑞诉被告刘正奇、刘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奇、刘正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瑞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找到原告称做生意需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按期偿还则按本金的4%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刘正奇、刘正桥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四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正奇、刘正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奇、刘正桥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孙存瑞现金40000元,原告孙存瑞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正奇、刘正桥当日向原告孙存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存瑞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如期不还,超期一天,自愿按本金的4%支付孙存瑞违约金,借款人刘正奇,借款人刘建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奇、刘正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孙存瑞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奇、刘正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存瑞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孙存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正奇、刘正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董光亮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