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陈淑华。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代表人敖艳国,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以下简称泡子沿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告泡子沿居民组的代表人敖艳国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泡子沿居民组与我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泡子沿居民组将南滩牧场边界的五十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王占江,期限二十年。合同签订后我家在经营中打了机井架设了动力电,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2014年初新任组长敖艳国上任后认为我们的合同无效,并擅自组织村民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分给村民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随意调整,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丈夫王占江于2015年4月出车祸身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甲方为泡子沿小组,乙方为王占江。主要内容为“经甲方找乙方协商,甲方把南滩牧场边界本组耕地五十亩承包给乙方二十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政策上支持乙方项目开发打井、种菜等,乙方负责边界保护,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每年每亩52元,每年交贰仟陆百元(2600元),一年一交。如甲方变更合同,包赔乙方全部损失。合同期满乙方所有投入还属于乙方,甲方如继续承包,乙方有优先权”。有甲方时任组长温树龙和乙方王占江签字,同时有部分村民签字。2、农经管理局查账记录(收入)复印件一份,载明王占江缴纳2007年-2013年承包南滩土地承包费18200.00元。被告辩称,2007年5月10日,泡子沿组前任组长温树龙与王占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份合同是在没有召开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由温树龙和王占江事先写好承包合同,再找个别村民签字所形成的。合同内容不是小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侵犯了小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这份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不是小组村民代表,被告是在2013年才知晓这份合同的存在,且于2014年在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的参与下,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已进行了重新分配,分配给了本组部分村民耕种,因此原告丈夫王占江与温树龙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丰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证人何海斌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2、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组于2014年3月7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王占江与温树龙签订合同时未召开小组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3、2014年4月19日上访材料一份(复印件),南滩地头分地登记表一份,主要证明本案诉争合同范围内土地已经分配给本组15户村民耕种。4、部分签字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签字人不是村民代表,签字只代表个人。5、证人郭利兴,董智勇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合同签订过程。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丈夫王占江与泡子沿居民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本组南滩牧场边界五十亩耕地承包给王占江,期限二十年,每年每亩租金52.00元,有部分村民签字。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召开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3年。2013年泡子沿居民组村民集体上访,要求要回原告承包的土地,2014年春,被告泡子沿居民组将合同约定内的土地按人口分给本组15户村民耕种至今。另原告陈淑华与王占江原系夫妻关系,王占江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陈淑华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该类合同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召开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合同中有部分村民签字,但不符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规定,且部分签字人员否认自己是村民代表,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字人员是当时小组的民选代表。因此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不是村民集体讨论形成,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丈夫王占江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李 沈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