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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路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欣,夏雪,相波,时培亮,张芳,田华北,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62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75年2月5日出生,香城镇政府人员,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被告:路欣,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90********,汉族,与XX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被告:夏雪,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香城镇王村小学教师,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相波,女,1977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21977********,汉族,与夏雪系夫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时培亮,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芳,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73********,汉族,与时培亮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被告:田华北,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华,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72********,汉族,与田华北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路欣、夏雪、相波、时培亮、张芳、田华北、张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被告夏雪、相波、时培亮、田华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路欣、张华、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XX与我行所属的钢山支行签订了【(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009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万元,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由被告路欣、夏雪、相波、时培亮、张芳、田华北、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钢山支行于2015年4月9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4万元,月利率8.24792‰,2016年1月20日结息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贷款利息,被告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被告路欣、夏雪、相波、时培亮、张芳、田华北、张华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及借款合同第八条8.5款之约定,我单位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发放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240000元,利息1942.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另算)。被告路欣、夏雪、相波、时培亮、张芳、田华北、张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雪、相波、时培亮、田华北辩称,我们不知道是连带责任,而且应当先执行XX的财产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还款责任,现在XX也是积极的还款,并没有逃跑。对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及手印没有异议,家属的也没有异议。被告XX、路欣、张华、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9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与被告XX订立【(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个借字(2014)第14009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家具,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2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XX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与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订立【(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高保字(201)年第14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1.1.1债权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在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路欣、相波、张芳、张华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依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24万元,被告XX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月利率8.24792‰。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XX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1942.5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是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XX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XX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时培亮、夏雪、田华北对XX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路欣、相波、张芳、张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路欣、相波、张芳、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相波、张芳、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XX、路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1942.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相波、张芳、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责任,被告时培亮、夏雪、田华北、相波、张芳、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路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XX、路欣、时培亮、夏雪、田华北、相波、张芳、张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