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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吴洪祥与刘卫、李海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祥,刘卫,李海雄,董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洪祥,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尚良,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刘卫,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雄,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董雪玲,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吴洪祥诉被告刘卫、李海雄、董雪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袁彬、梁尚良,被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雄、董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祥诉称:一、2012年9月27日,原告吴洪祥和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吴洪祥购买由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位于“宏轩花园”楼盘B幢的6个车位,具体为117号(已过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和122号,其中117号车位价款为6万元,118号、119号、120号、121号和122号车位总价款为24万元,合共为30万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洪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7.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了2.5万元,合共30万元给被告李海雄(系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雄收款后,由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吴洪祥。二、2014年8月25日,原告吴洪祥和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再购买“宏轩花园”楼盘B幢的6个车位,具体为109号、110号、113号、123号、126号和127号,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洪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李海雄,另通过朋友吴特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李海雄的弟弟李海军。李海雄和李海军收款后,由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吴洪祥。综上,原告吴洪祥在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上列12个车位后(其中117号车位已过户),已向宏轩公司全额付清了车位价款45万元,且原告通过接收宏轩公司移交的车位后已实际取得上列12个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部分车位更早于2012年10月1日便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认为,虽然现被查封的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等11个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与宏轩公司间签订的三份《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付款和移交车位的义务,因此,原告应是现被查封的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等11个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刘卫基于对被告李海雄、董雪玲的民间借贷债权,申请对诉争的11个车位进行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该11个车位的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停止对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卫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内容与执行裁定的内容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曾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中也陈述了本案起诉状中的内容,当时被告刘卫也对原告作出书面的答辩意见,高要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已经作出了案号为(2015)肇要法执外异字第5号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的这次起诉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现有的证据漏洞百出且不符合常理,具体的体现:1、原告主张购买了12个车位,只有一个车位进行了登记备案,其他的车位没有登记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认为只有第117号车位是由原告吴洪祥购买,2、原告称购买车位的款项是转入李海雄和李海军的账户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涉案的车位暂时还登记在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该公司是从事房地产的公司,按照交易习惯,车位款项应该转入公司的账户,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但是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到该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入李海雄和李海军的个人账户,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海雄有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去向不明,且没有正式的发票,原告将这些款项转入李海雄、李海军的个人账户应该是他们私下的经济往来,3、原告提供的车位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应该有房管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告提供的非正式格式的车位买卖合同,该车位买卖合同显然是原告与李海雄为规避执行和查封而制定,车位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即使原告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价款也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也是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吴洪祥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吴洪祥购买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宏轩花园B幢小区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车位,签订合同后,吴洪祥将购车位款项24万元支付给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25日,吴洪祥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吴洪祥购买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宏轩花园B幢小区109号、110号、113号、123号、126号、127号车位。签订合同后,吴洪祥将购车位款项15万元支付给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吴洪祥向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1个车位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雄。本院在受理执行申请人刘卫与被执行人李海雄、董雪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后,因被执行人李海雄、董雪玲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肇要法执字第6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海雄独资经营的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宏轩花园”尚有21个车位(分别为:房屋号101、房屋号102、房屋号104、房屋号106、房屋号107、房屋号108、房屋号109、房屋号110、房屋号113、房屋号116、房屋号118、房屋号119、房屋号120、房屋号121、房屋号122、房屋号123、房屋号126、房屋号127、房屋号M4、房屋号M9、房屋号M23)。二、查封期限三年。”此后,吴洪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为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查封。法院受理吴洪祥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肇要法执外异字第5号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驳回了吴洪祥的执行异议。吴洪祥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吴洪祥举证的(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吴洪祥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原告吴洪祥与被告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车位买卖合同》和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三份合约的义务;二、被告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吴洪祥名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吴洪祥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吴洪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裁定,此后,吴洪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十五日内以刘卫、李海雄、董雪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吴洪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洪祥诉被告刘卫、李海雄、董雪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卫主张吴洪祥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是否应停止对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为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李海雄是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海雄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对李海雄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因李海雄个人与刘卫之间的债务关系而查封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轩花园”的车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吴洪祥是本案纠纷所涉的11个车位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执字第600-1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内容,明显损害了案外人吴洪祥的权益,故应停止对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为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11个车位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怀集县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集县怀城镇“宏轩花园”的11个车位(分别为房屋号109号、110号、113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6号和1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11个车位的查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卫、李海雄、董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