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422号原告马某。被告覃某。原告马某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2月2日为还清钱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1.8%,每月还款5000元至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带息还清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2000元,7个月利息2272元(月息396元),共计24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7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要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向原告马某归还借款22000元。二、被告覃某向原告马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以22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晓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