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刘春香、张文德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刘春香,张文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张志明。被告刘春香。被告张文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刘春香、张文德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玉、人民陪审员唐红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记录。原告张志明及被告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德、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文德驾驶刘春香所有的牌照为湘A788**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路万芙路口由北往南行使,原告张志明驾驶牌照为湘A4ZH**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杉木冲路万芙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因张文德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追尾,经天心区交警队鉴定被告张文德负全责。但被告方一直不与原告方解决此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修理费8965元、停车费160元,共计9125元。被告刘春香、张文德未出庭,未作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认定为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负全责。原告票据不清楚,只有物价的鉴定,鉴定过程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参与,且鉴定是发生在事故之后,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修理情况和修理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被告张文德驾驶牌照为湘A788**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路万芙路口由北往南行使,原告张志明驾驶牌照为湘A4ZH**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杉木冲路万芙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张文德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小车追尾、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的天公交(2014)认字【020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志明不承担责任。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4ZH**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车字(2014)第13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湘A4ZH**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格为8965元,其中材料费为7365元,工时费油漆费为16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8965元、停车费160元。另查明,湘A788**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春香,刘春香就该车在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亦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天公交(2014)认字【020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志明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刘春香所有,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无证据证明刘春香对此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文德予以赔偿。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支出修车费8965元,该费用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清单》、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另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该费用有发票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明赔付9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周 玉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