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刚与卢昌清、沈秉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刚,卢昌清,沈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刚,男,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昌清,男,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秉鹏,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上诉人闫刚因与被上诉人卢昌清、沈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上诉人卢昌清的委托代理人韩贵林,被上诉人沈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沈秉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闫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卢昌清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昌清与被告沈秉鹏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刚虽抗辩已偿还部分借款且该借款已过保证责任期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卢昌清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闫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秉鹏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秉鹏、闫刚负担。上诉人闫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被上诉人沈秉鹏已偿还被上诉人卢昌清15万元,上诉人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即使是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也已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昌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昌清辩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闫刚为连带保证人,沈秉鹏未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秉鹏辩称,借款属实,与卢昌清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已偿还158000元,担保人担保责任已免除。二审中,被上诉人沈秉鹏提交三份证据:一、2011年4月3日向卢昌清账户存款8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偿还借款8000元;二、证人卢宥全当庭陈述证言,以证明沈秉鹏向卢昌清偿还借款10万元;三、证人沈秉宝当庭陈述证言,以证明沈秉鹏向卢昌清偿还借款5万元。对第一份证据,闫刚质证无异议,卢昌清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8000元是否沈秉鹏存入。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沈秉鹏向卢昌清偿还8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份证据,上诉人闫刚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卢昌清质证认为证人与沈秉鹏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与沈秉鹏陈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钱给了卢昌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二审认定的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沈秉鹏于2011年4月3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卢昌清偿借款80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借款已清偿多少,还有多少借款未清偿。被上诉人沈秉鹏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实其2011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卢昌清偿还8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证人卢宥全、沈秉宝虽证明沈秉鹏向卢昌清归还借款15万元,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沈秉鹏还应向卢昌清偿借款19.2万元。二、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借条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闫刚及沈秉鹏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但无证据证实,卢昌清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三、关于闫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上诉人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卢昌清起诉要求沈秉鹏还款及闫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闫刚应对下剩19.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闫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卢昌清借款本金20万元”为被上诉人沈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被上诉人卢昌清借款本金19.2万元;二、变更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闫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秉鹏追偿”为上诉人闫刚对上述19.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沈秉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上诉人沈秉鹏、上诉人闫刚负担2064元,被上诉人卢昌清负担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沈秉鹏、上诉人闫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上诉人沈秉鹏、上诉人闫刚负担4128元,被上诉人卢昌清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