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李森、高友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李森,高友浩,高红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393号原告王志江。被告李森。被告高友浩。被告高红江。原告王志江与被告李森、高友浩、高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被告高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高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高友浩和高红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总借款的1.5%,到期未还,被告李森在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1950元,超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剩余70000元欠款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利息共计8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森偿还欠款70000元,利息10350元,共计80350元,被告高友浩与高红江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友浩辩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森找到我要到原告处购买沃德收割机一台,当时没有钱给付,要赊帐,被告李森让我给他担保,原告到我的米厂去了一次看看后,同意我给被告李森担保。该车当时价格是138000元,除了补助,零头给付,欠100000元,被告李森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我签字担保的。我现在没钱,还不上欠款,原告利息要求过高。被告李森、高红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张,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高友浩和高红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总借款的1.5%。到期未还,被告李森在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1950元,超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剩余70000元欠款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利息共计8400元。被告高友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友浩、李森、高红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友浩无异议,被告李森、高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森到原告经营的前进农场福兴农业机械经销处购买沃德收割机一台,车辆价格为138000元。当时被告李森没有现金支付要求赊帐,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提供担保,被告李森找到被告高友浩、高红江二人为其担保。双方协商:该车除了补贴及被告给付的现金外尚欠100000元,欠款时间为1个月,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森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高友浩、高红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森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2366.67元(100000元×1.5%÷30天×22天=1100元、100000元×2%÷30天×19天=1266.67元,共计2366.67元),原告主张1950元,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逾期欠款利息5600元(70000元×2%×4个月)原告请求8400元,超出此限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息合计77550元被告李森应当给付原告。被告高友浩、高红江自愿为被告李森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森偿还欠款本息、要求被告高友浩与高红江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友浩与高红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森追偿。被告李森、高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给付原告王志江购车款70000元、利息7550元,共计7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友浩、高红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友浩与高红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森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李森、高友浩、高红江负担855元,原告王志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书记员  陈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