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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分行,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2789号原告某某分行。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东郊兴中路***号,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东郊兴中路***号,个体工商户。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东郊兴中路***号,榆阳区明德中学教师。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店上巷**号,榆林市第二医院护士。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前5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5年4月14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及其配偶王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7155.94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利息为10035.24元)。2、判令被告程某某,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程某某、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放款单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程某某收到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杜某某(丙方、保证人)、程某某(丁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程某某,账号:60806102020014893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门市经营。第六条、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七条、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选择由丙方杜某某、丁方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年利率为19.89%。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第十六条、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在前5个月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杜某某、程某某形成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87155.9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再未支付。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明确约定,被告杜某某、程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杜某某、程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杜某某、程某某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155.94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杜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