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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樟树市畜牧水产局与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畜牧水产局,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聂根梅,皮生元,邓桂珍,皮俊锋,皮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樟行初字第12号原告樟树市畜牧水产局,住所地樟树市楼门前。法定代表人邹绍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法定代表人蒋映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一般代理。第三人聂根梅,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第三人皮生元(系聂根梅丈夫之父),男,192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第三人邓桂珍(系聂根梅丈夫之母),女,193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第三人皮俊锋(系聂根梅之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皮俊芬(系聂根梅之女),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樟树市畜牧水产局诉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樟树市畜牧水产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樟树市畜牧水产局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桂民审 判 员  杨新华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