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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赛与姚迪、李国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赛,姚迪,李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37号原告郭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迪,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李国鑫,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满族。(缺席)原告郭赛因与被告姚迪、李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迪、李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赛诉称,2015年9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姚迪、李国鑫无答辩。原告郭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借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姚迪、李国鑫在原告郭赛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前还款,月利率3%,原告在给付被告姚迪、李国鑫50,000.00元时,直接将利息4,500.00元收取,实际给付被告姚迪、李国鑫现金45,5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姚迪、李国鑫给付原告郭赛2个月利息3,000.00元,原告郭赛同意延期2个月还款,即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郭赛索要,被告姚迪、李国鑫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赛要求被告姚迪、李国鑫给付借款50,000.00元,因原告郭赛在给付被告姚迪、李国鑫借款时,已经扣除3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田志国借款4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姚迪、李国鑫应给付原告郭赛借款45,500.00元。原告郭赛要求被告姚迪、李国鑫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发生变化,利息应自2015年9月2日重新计算。双方对利率虽然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被告姚迪、李国鑫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郭赛的利息3,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000.00元利息应按本金45,5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即66天的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3,670.33(45500×2%×121天÷30天/月)元。因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迪、李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赛借款人民币45,500.00元、利息人民币3670.33元;二、被告姚迪、李国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50元,原告郭赛承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姚迪、李国鑫承担人民币5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