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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开荒南街街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事故致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某。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开荒南街街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某。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随即向寿县公安局三中队民警投案自首。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及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1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韩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永明(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