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郭某、欧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郭某,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4号原告欧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76。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5。被告欧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9。被告欧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6。被告欧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3。被告欧某戊,女,住澳门,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3694()。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被告郭某、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某甲、被告郭某、欧某丙、欧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乙、欧��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欧阳裕根于2012年2月12日在均安镇死亡,原告的祖父母均先于原告的父亲死亡,原告的父亲欧阳裕根与被告郭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和被告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原告的父亲欧阳裕根与被告郭某共同以欧阳裕根名义建有房屋一间(坐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房地产权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号,该房屋价值121000元),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欧阳裕根生前无立有遗嘱,但是欧阳裕根、郭某、欧某甲于2008年5月7日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签了《赠与书》、《接受赠与书》公证书,将上述房屋给欧某甲个人所有。原告和个别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产权份额有争议,原告的母亲郭某即是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所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坐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价值1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同意将我所有的份额都转让给原告。被告欧某乙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欧某甲并未将房屋过户的事情原委通知本人,事先也未与本人进行任何协商与调解,便贸然直接采用法律诉讼的手段,实属无理。不仅使本人感到很无辜,也为这荡然无存的手足之情感到痛心。2.本人对父亲欧阳裕根在2008年5月7日所办理的赠与书毫不知情,××故,并未留下任何遗嘱,也并未向本人交代此事,本人自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该事。父亲欧联裕根虽然已过世,但是原告欧某甲本可持赠与书与接受书等相关资料前去办理继承手续,本不存在继承纠纷,更���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3.自2008年办理赠与至今已有8年之久,竟未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欧某甲应负主要责任。4.由于家庭长年务农,收入微薄,年过花甲,尚有一女需要供学,负担相当沉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欧某甲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某乙承担的不合理请求,本人愿意服从法院对于房屋继承依法判决。被告欧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欧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被告郭某、欧某丙、欧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某乙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欧某戊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证明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死亡证明原件、户口底册复印件、赠与书、接受赠与书原件、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我的父亲的遗产和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欧某丙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欧某丁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欧某乙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阳裕根与郭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甲五个子女。欧阳裕根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位于坐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房地产权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房地产登记权属人为欧阳裕根,为欧阳裕根与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8年5月7日欧阳裕根、郭某出具《赠与书》,将该房产赠与欧某甲,并办理公证手续。欧某甲出具《接受赠与书》,并办理公证手续。欧某甲委托佛山市中毅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12月3日佛山市中毅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21000元。欧某甲支付评估费500元。2016年4月11日欧某戊到本院陈述,对原告欧某甲的起诉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案涉房产由欧某甲一人继承。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澳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欧阳裕根生前出具赠与书,将其所占案涉房产份额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虽然双方未能立即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欧阳裕根的上述行为而知,欧阳裕根的本意是将其所占的案涉房产的份额赠与原告欧某甲,且该意愿直至欧阳裕根死亡时亦未改变或撤销。结合中国之传统风俗中部分老年人生前忌讳谈死后事,在处理财产时刻意回避死亡的习俗,本院认为,经公证的赠与书表达了欧阳裕根对其遗产中案涉房产份额的处分意愿。其次,本案中各被告为欧阳裕根的法定继承人,均对按照欧阳裕根的赠与书的意见处分案涉房产无异议。故赠与书应视为欧阳裕根的遗嘱,并作为本案案涉财产分割的依据,案涉房产中欧阳裕根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遗嘱继承进行,由原告欧某甲一人继承欧阳裕根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又因郭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书的约定,将其名下所占二分之一份额赠与欧某甲,故欧某甲据此可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号)由原告欧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甲负担1360元,被告郭某、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各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欧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欧某甲、被告郭某、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瑾人民陪审员 刘虹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