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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张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翟佳,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铁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育国,被告张铁及委托代理人翟佳、张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体养殖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殖回收事宜。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拖欠原告各项费用302,707.0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2,7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养殖回收合同兼农业技术服务(即兽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2015年5月2日前账面欠款,原告已经免除。另外,原告提供的药品、疫苗的单价没有约定,原告计算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成鸡的单价低于保底价,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全部过错在原告,导致鸡死亡超过三分之一,原告请求支付无效药品、疫苗款及死亡鸡食用的饲料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死亡鸡的损失。(4)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兽医诊疗服务时,应当有病历、处方、饲养记录表、回收率低于89%的书面报告,而原告不提供。原告不提供病历、饲养记录等致使鉴定不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鸡雏、饲料、疫苗、兽药,被告负责饲养,成鸡后由原告收回。合同约定了饲料价格、成鸡保底价格及收购成鸡的标准和价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出售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93,35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疫苗、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合同、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为养殖回收合同兼兽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抗辩本案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养殖业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行业,在养、繁、防、治等方面,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养殖过程中的饲料、温度、饮水、防疫等都有特殊的要求,必须在不同的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而治疗则要求有资质的兽医人员来实施,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只就养殖、回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技术指导为养殖技术指导,并没有特别约定为兽医诊疗服务,且原告否认有此义务,故被告主张的该案兼具兽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兽医诊疗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兽医诊疗服务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因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供兽医诊疗服务,即使养殖过程因病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治疗处方等,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未订立兽医医疗服务的合同,故原告无义务提供治疗处方,原告也提供不了处方,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雏有病,对于鸡雏是否有病这一争议焦点,因被告已经接纳了鸡雏,且一直饲养到出栏,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鸡雏质量的认可,且原告否认鸡雏有病,被告也未提供鸡雏有病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回收成鸡时原告未按保底价收购,经查原告按成鸡的不同体重等标准按不同的价款予以收购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疫苗在欠条形成时没书写单价,而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经本院核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有一部分药品、疫苗没有在欠条上书写单价,根据交易习惯及参照其他有单价的药品、疫苗价格,原告主张的药品、疫苗价格合理,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2015年5月2日至29日向被告4次支付结算款,被告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中5月2日至29日的2万元收款,证明2015年5月2日前被告欠款原告款已给与免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外购药品由原告垫付,且2015年5月29日、22日支付的两笔各1,500.00元款,被告出具的是欠据,明确写明是借款。故被告辩称的2015年5月2日前被告欠款原告款已给与免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只主张了2015年的债务,没有主张2014年的,所以2014年的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诉状主张的数额中含有2014年的部分,且提供的证据中也含有2014年的部分,所以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主张被告欠款的全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运费9,350.0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293,35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30元,由原告承担70.12元,承担被告承担2,85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