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述坤、任泽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携带猎枪一支及猎枪弹骑摩托车前往临澧县官亭乡打猎,途经澧县王家厂中学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猎枪一支,火药、弹丸各约250克。经鉴定,收缴的猎枪具有杀伤力,被认定为枪支。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猎枪及弹药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支猎枪及部分弹药骑摩托车前往临澧县官亭乡打猎,途经澧县王家厂中学路段时,被澧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现场收缴猎枪一支,火药、弹丸各约250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国公民。2、案件揭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查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猎枪一支及弹药的事实。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收缴的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他与澧县交警大队大堰垱中队的几名干警一同到澧县王家厂中学附近路段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一男子所骑摩托车可疑,即对其进行例行车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男子摩托车上用蛇皮袋绑着一只火药枪,他们立即将此情况报告大堰垱派出所,派出所干警就把那男子带走了。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11月经一个熟人介绍花200元买了一只自制猎枪。火药是10年前自己制的,弹丸是2015年11月从临澧县合口镇一商店买的。2015年11月18日上午,他准备到王家厂附近去打猎,在王家厂中学附近被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王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好,为人老实厚道,与人相处和睦,再犯风险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校对人:陈世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