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仁才与江发军、何春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才,江发军,何春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09号原告谢仁才,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8219。委托代理人宁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发军,男,瑶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7********。被告何春年,男,瑶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仁才诉被告江发军、何春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宁康,被告江发军,被告何春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才诉称,2016年1月16日7时27分,被告江发军驾驶粤S/Q6Z**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大东路506号路段时,与原告谢仁才骑着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谢仁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江发军驾车逃逸于1月19日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6554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发军、何春年辩称,1、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只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最近几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3、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以及去向说明。4、车辆损失只有购车的票据,没有做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5、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6、肇事车辆粤S/Q6Z**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江发军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应该免责;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原告自身存在××,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费诉请过高;误工费并未提供出险后的银行流水佐证其误工的减少,且其误工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因为没有相应的医嘱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且其诊断证明书注明的是住院期间1人陪护,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27分,被告江发军驾驶粤S/Q6Z**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大东路506号路段时,与原告谢仁才骑着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谢仁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江发军驾车逃逸于1月19日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江发军驾驶的粤S/Q6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何春年,被告何春年系被告江发军的妹夫,两人共同使用肇事车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至今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住院75天,产生医疗费43690.82元(门诊医疗费1264元,住院医疗费42426.8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江发军、何春年垫付了2100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50周岁,其提交了入职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到庭,以主张误工费按照405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林秀的入职证明、工资条到庭,主张护理费按照林秀的工资收入365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张海军的误工证明到庭,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张海军的工资收入9500元/月计算5天。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单到庭,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职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海军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东莞长安镇旭达自行车行商行销售单、林秀的入职证明、工资条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发军事发后驾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逃逸属违法行为,保险条款对此进行的免责约定,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问题,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43690.8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64元,住院医疗费42426.82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实际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住院75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75天=7500元。4、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林秀护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林秀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及其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本项费用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50元/天×75天=37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75天,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到庭,该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事发时的工资收入为4050元/月,虽然该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有工资收入1755元,但考虑到工厂“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一般规则,可以推测2016年2月发放的工资系2016年1月的工资,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16年1月16日,由此可以推定事发后工厂并未发放原告工资,该项费用按照405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050元/月÷30天/月×75天=1012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非特重大交通事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海军的收入减少情况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车辆受损情况,故此,本院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的第1-3项合计51190.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4-7项合计143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第8项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375元+500元=148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190.82元,因被告江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扣除其与被告何春年共同垫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190.82元,被告何春年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使用者,应对被告江发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谢仁才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仁才14875元;二、限被告江发军、何春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仁才20190.82元;三、驳回原告谢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2元,由原告谢仁才负担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江发军、何春年负担229元。诉讼费原告谢仁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婷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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