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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湖绢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如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太湖绢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如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太湖绢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八七公路。法定代表人曹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如瑞。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市太湖绢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如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吴如瑞进入太湖公司工作,太湖公司未为吴如瑞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吴如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吴如瑞离开太湖公司,后吴如瑞于2015年6月29日向太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太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太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太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余下的工资。2015年7月3日,吴如瑞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79元、经济补偿金2288元及拖欠的工资8300元。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太湖公司支付吴如瑞2015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67及经济补偿金2059元。太湖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太湖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向吴如瑞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3950元、4月份工资1479元、5月份工资3926元及6月份工资1262元。原审庭审中,太湖公司陈述吴如瑞工资是计件工资,但不能明确2015年4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能提供计件的数额及相应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太湖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吴如瑞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凭证、银行对帐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太湖公司无需支付吴如瑞2015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双倍工资9667元及经济补偿金2059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太湖公司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核算依据,现太湖公司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计算方式及相关依据,参考吴如瑞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推定吴如瑞提出的2015年4月工资少发3000元的主张成立,故太湖公司应当支付吴如瑞拖欠的工资3000元。第二、吴如瑞以太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太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吴如瑞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太湖公司应支付吴如瑞经济补偿金2101元[(1479+3926+3000)/2×0.5],吴如瑞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059元,在其权利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太湖公司一直未与吴如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吴如瑞支付双倍工资,即太湖公司应向吴如瑞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219.1元[(1479+3000)/30×27+3926+126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如瑞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219.1元及经济补偿金2059元。如果太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太湖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如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太湖公司上诉主张并未拖欠吴如瑞工资报酬,但具有举证优势的太湖公司未能就吴如瑞的工资发放构成、工资计算方式及核算依据等提供任何举证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太湖公司应当支付吴如瑞拖欠的工资元并无不当。太湖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吴如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吴如瑞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太湖公司依法应支付吴如瑞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太湖绢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