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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普慧娟与被告蒋永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93号原告普某,女,198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之后,于2007年8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照顾了两年之久。2010年原、被告去苏州打工,在2010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之后被告去广东打工至今,原告仍在苏州打工。双方分开生活后,被告几乎没有和原告打过电话,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同居前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较少,性格不和,现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故原告增加了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相识,互有好感,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农历8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蒋某乙。被告与原告均知生活的不易,对生活均投入了全部的身心和精力。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是原告的负气之举,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虽然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但也多次电话联系。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保证有错则改,无则加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某与被告蒋某甲2006年腊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普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及证人书面证言,其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理解、信任、相互包容、忍让,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普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普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