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发余与吴刚、杨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余,吴刚,杨俊生,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256号原告:杨发余,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发余与被告吴刚、杨俊生、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发余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发余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