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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发余与吴刚、杨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余,吴刚,杨俊生,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256号原告:杨发余,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发余与被告吴刚、杨俊生、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发余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发余撤回对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