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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住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法定代表人刘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北泊村西教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邯大路向东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邯大路在双黄线处等待通行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71.15元、护理费21300元、误工费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700元,以上共计52911.1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要继续休息两个月;证据三、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971.15元,住院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34天,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损失1474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王佳佳护理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佳佳因护理原告误工79天,每月3000元,护理误工费损失7900元,护理人员王玲玲护理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玲玲因护理原告误工134天,每月3000元,护理误工费损失13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77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证据七、营养费票据6张,金额37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并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开具日期是2016年3月2日,而伤者住院日期是2015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该诊断证明不是住院诊断也不是出院诊断,我公司对该诊断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住院病例有异议,住院病例显示住院天数是74天,原告提供病例并不完整,没有提供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也没有提供每日的查体报告,无法证明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共计花费7971.15元,足以证明原告有挂床嫌疑,按照河北省住院收费标准一天50元计算,住院费远不止7971.15元。对证据四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误工证明开具的日期是2016年3月1日,但提供的工资表只证明了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未提供事发期间是否真实停发工资的情况,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扣发工资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印章模糊,且印章下方没有防伪编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显示没有年审,工资表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工资表质证意见,该工资表中,有部分人员工资已高达6500元,但该工资表中没有体现有纳税情况,故对工资表的真伪性有异议。其他同原告的误工证据质证意见。对王玲玲的护理误工质证意见同护理人员王佳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要王玲玲护理两个月的证明,我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部分公交票据已停用,出租车票据有个别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是非正式票据,票据显示是超市和贸易公司,并不符合营养费票据的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要继续休息两个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7971.15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34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所举证的每月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14740元。对原告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两人,原告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天数74天为实际误工天数,原告两名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应按所举证据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4800元(3000元÷30天×74天×2人=14800元)。原告证据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500元应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证据七营养费票据六张,金额3700元,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单一份;证据三、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收条一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当庭提交原告王某住院床头卡复印件一份,住院号是157812,与住院病例一致,证明护理级别为二级,医学上二级护理只需一人陪护,床头卡诊断上写明是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一致,请求法院调查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车沿北泊村西教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邯大路向东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邯大路在双黄线处等待通行的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3054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住院费79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等共计15371.1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为45911.1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所投保的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的45911.15元,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11.15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45911.15元(原告王某领取44911.15元,被告陈某某领取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