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姚宾与訾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宾,訾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02号原告:姚宾。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磊。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法定代表人:高向明,职务: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昱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员工。原告姚宾诉被告訾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訾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向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宾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訾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马路上村大队东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撞击在沈阳C650机床上,造成沈阳机床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六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第13020562012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涉案沈阳机床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床损失90450元,鉴定费损失4523元,但被告无理拖延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訾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訾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过程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到了现场,拍了照片但保险公司不管,说是属于单位的车撞单位的设备拒赔偿,我跟保险公司说的很清楚,说厂房是我的,但该受损设备是租用我的场地,但保险公司说车的行驶本是单位,厂房也是单位的名,所以保险公司出完现场就走了,当时我单位有4个人在场,我方要求保险公司跟我们共同评估受损设备,但保险公司拒绝了,所以原告将我公司起诉了。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保险公司至少打了三次电话,对方总是不理睬这次事故,说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及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被告东重机械加工公司代理人所述,该项设备系原告在被告东重机械公司内所发生的事故,并且我公司所承保的冀B×××××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该机械加工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足以说明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设备有代为管理的义务;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其供方仅是手写的公司名称,其相关的税号及法定代表人处均为空白,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机床设备价值31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有违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述定损时通知我公司,但从未说明该设备不是被保险人所有;对公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委托事宜仅是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碰撞三者物品损失,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事故认定书中所显示的沈阳C60机床,并且该报告系第三方对物损所进行的预估,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修理费发票,所以我公司对其定损金额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訾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撞在沈阳C650机床上,造成车辆及沈阳C650机床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56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訾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姚宾委托,2016年1月19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TH20160109的公估报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姚宾所有的沈阳C650机床车造成的损失金额认定为904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523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訾磊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56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訾磊驾驶其车辆的行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宾各项损失合计92973元;三、驳回原告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