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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春博诉赵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博,赵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5号原告宋春博,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林,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住清河县原告宋春博诉被告赵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博诉称:被告及其已故丈夫刘玉贺(刘贺)赊购原告羊绒纱线,截至2015年2月4日前累计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双方继续交易,截至2015年9月23日累计欠货款人民币59,682元,此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日,被告的丈夫刘玉贺(刘贺)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纱线款人民币59,682元。被告赵林林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自己从未听丈夫刘玉贺(刘贺)生前说过截至2015年2月5日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丈夫生意上的债务是否偿还、是否真实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不是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35笔合款17,299元,所签字内容为“贺”。原告称销货清单上其它提货批次及签字均系被告丈夫刘玉贺(刘贺)所为。2015年10月份,被告的丈夫刘玉贺(刘贺)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夫妻赊购货物所欠货款系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被告应全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签字的货款额为17,299元,被告虽未签自己的姓名但赊购货物及签名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299元。原告主张的刘玉贺(刘贺)生前的签字,因被告不承认,原告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春博纱线款人民币17,299元。如被告赵林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宋春博担负1,060元、被告赵林林担负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松审 判 员  王超月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