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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082号原告:叶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务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15日,原告曾向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生女叶某丙一直由被告家人抚养,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叶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现就读于温州市洞头区XX小学,随被告家人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丙归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叶某甲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疏于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叶某丙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本院庭后亦征求其本人意见,其选择继续随其父亲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情况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予以分期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和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丙由被告叶某乙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婚生女叶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