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杨杏美,姚福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杏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鑫、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雪方。原审被告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乔卫星。原审被告杨杏美。原审被告姚福福。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原审被告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杨杏美、姚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杨杏美、姚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丹阳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杏美、姚福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虽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就合同签署的地点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管辖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为镇江市解放路288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管辖的条款损害了上诉人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不应适用。2、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应以“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能因双方合同签署地无明确约定而直接适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3、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法院即丹阳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杏美、姚福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法确定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