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与文载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文载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1690766-2。代表人:黄岸娜,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该单位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载德,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以下简称赐福山庄)诉被告文载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涛、梁秋霞,被告文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赐福山庄诉称:原告是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为原告雇佣的负责厨房事务的厨工。2015年2月18日(农历甲午年腊月三十),正是原告餐饮生意最繁忙、客户订单最多的时候,被告突然恶意辞工,说走就走,使原告无法及时招人补充空缺,致使原告的经营运作瞬间陷入瘫痪状态,无法对外营业,亦无法履行与客户的订单。原告不得不对所有订餐客户赔偿违约金以及折价处理已采购的食材,该两项损失合计为13414.0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41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赐福山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辞工书1份;2.收据3张;3.工资单现金支出凭证3份;4.进货单据5张;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文载德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亦未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扣减被告2014年12月工资的20%。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原告老板找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开会,要求大家做到大年三十(2015年2月18日)再走,并要求大家在2015年2月18日写辞工书。被告在当日写了辞工书向原告辞职并得到原告批准。被告是在得到老板批准后才离开原告单位的。综上,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文载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赐福山庄为个体工商户,黄岸娜为其经营者。文载德为赐福山庄从事厨房事务的厨工。文载德入职后,赐福山庄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18日,文载德向赐福山庄提交辞职书,辞职书的内容为“本人应(因)工作不愉快,提出辞职,望批准”。当日,赐福山庄的马经理在辞工书下方指示:“同意辞职”。赐福山庄于该日向文载德支付了2015年1月和同年2月1-18日的工资。2015年12月22日,赐福山庄(申请人)以文载德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15年12月24日,该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1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赐福山庄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赐福山庄提交了相关的收据、现金支付凭证和进货单据,拟证明支付客户订餐客户违约金和折价处理已采购的食材两项损失共计147000余元。诉讼中,赐福山庄称由于文载德等11人的恶意辞工造成了以上损失,现要求文载德赔偿损失13414.09元。诉讼中,双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文载德在2015年2月18日向赐福山庄提出辞职,赐福山庄表示同意,并于当日结清文载德在职期间的工资,应视为由文载德提出辞职并与赐福山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文载德的辞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赐福山庄因此而产生了损失,文载德也无需赔偿。赐福山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 来源:百度搜索“”